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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实验小学聘用合同制实施方案

发布者: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平实验小学 发布时间:2018/1/7 12:31: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本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4号)、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登记办法》的通知(沪人<2003>12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3号)、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法(浦社发<2004>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修订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单位全部在编在职职工及新进职工。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聘用合同由本单位法人代表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一经合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本单位聘用职工,贯彻平等公开、竞争择优、合理流动的原则,凡在本单位编制数内的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即为本单位聘用合同制职工。

第五条  对首次实行聘用合同的职工,本单位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记载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经历等情况,是计算工龄、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依据。《聘用手册》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七条   本单位经上级任命和选举产生的党政工专职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书或批复作为聘用合同内容之一,其确定的任职期限即为聘用合同期限。

第八条   原合同制职工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凡未到合同期限且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同意,可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本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的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第十二条  对新进本单位的职工签订1—3年聘用合同,视情况,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第十三条  本单位对原自行同意离职而保留人事关系的人员,可给予三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职工仍不能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按辞退办理。

第十四条  经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长病假条件的职工,在长病假期间仍与单位保持人事关系,并由单位按长病假政策进行管理。长病假期间的待遇,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本单位可与下列人员暂缓签订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必须经专门医疗机构鉴定后有明确结论的);

(二)经上级部门审批同意,长期由外单位借用、劳务输出、带薪上学、公派出国和由单位外派工作等非在岗保持人事关系的人员,经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可缓签,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期;

(三)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四)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达政策规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又不属于第十五条范围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离单位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离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受聘人人事档案。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的履行、考核。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履行期间,本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本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五)本单位撤销某种岗位,受聘人员不愿调整岗位安排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规定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本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规范,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本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本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本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本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本单位以暴力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本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章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本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本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本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本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本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本单位以暴力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本单位被撤销、指定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的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或受聘人员因第二十三条的原因由本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沪人<1998>141号)等文件规定交付赔偿费用(符合第二十六条的除外)。

(一)由行政部门或单位出资进修培训,受聘人员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

(二)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按规定应支付赔偿费的;

(三)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外省市引进教师按规定应支付赔偿费的;

(四)受聘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最多不超过合同订立时受聘人员十二个月的工资。

 

第五章  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的待遇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工资待遇,其待遇由本单位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不高于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水平自行确定,但须经教(职)代会通过。

待聘人员是指本单位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因专业不对口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不包括第十五条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对象),未被本单位聘用的;或本单位因机构人员调整等没有适当岗位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单位内部待聘期间,单位仍与其保留人事关系,待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单位内部待聘期间,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聘用机会并作出记录备案(包括安置待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或在局系统其它单位工作)。

第三十四条  待聘的原固定制职工,本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委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被聘用的人员,原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本单位不得待聘: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或患绝症的;

(三)家庭中的唯一就业人员;

(四)残疾人员;

(五)绝症或精神病患者;

(六)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职工的流动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本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职工流动不再沿用“商调”办法,而由本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并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证明》。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在失业期间,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成立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具体由工会代表负责,按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或社发局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办公室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浦东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聘用合同争议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本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本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聘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受聘人员申请裁决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沪府发〈2003〉4号文精神和本办法变更聘用合同。

第四十二条  2003年1 月10 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按(沪府发〈2003〉4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方案》经教代会审议通过和上级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方案由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2017-2018年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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